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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挂靠出事谁担责?

上传时间:2018-04-10 10:49:01浏览:2532

内容摘要:建筑、装修、运输等领域,存在许多租借他人营业执照、资质,借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违法挂靠现象,在现场施工的一线工作人员,实际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或者技能,不但缺少安全保障设备设施,还欠缺安全保障意识,容易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通过调研类案发出提示,一旦发生重大事故,被挂靠单位的相关人员,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建筑、装修、运输等领域,存在许多租借他人营业执照、资质,借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违法挂靠现象,在现场施工的一线工作人员,实际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或者技能,不但缺少安全保障设备设施,还欠缺安全保障意识,容易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通过调研类案发出提示,一旦发生重大事故,被挂靠单位的相关人员,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资质挂靠

孟某明知自己的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允许同样没资质的老朋友吴某(男,殁年51岁)挂靠,并允许吴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甲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

结果,吴某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某甲总医院门诊楼屋面天井边缘距地面24.4米高处违规作业时,身体失衡,从天井砸穿挂号大厅顶棚采光板坠落至一层地面,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认为,孟某虽然未参与现场施工,但是允许死者违法挂靠,属于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形,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孟某和他的律师认为,孟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他们的理由是,死者吴某明知挂靠不合法,却仍然挂靠,且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孟某没有参与现场施工,不负有安全监督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他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最终,以被告人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调研法官解释,这类案件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被告人是否必须是亲临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员,即“现场性”。在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从未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亦未直接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指导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刑法条文中所要求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2、挂靠人必然明知该挂靠关系属于非法挂靠,但仍旧以挂靠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基于责任自负的法理,是否可以相应的免除被挂靠单位的责任。

法官认为,“现场性”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条件,是因为“现场性”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底层劳动者与管理者之间的责任倒置。

法官解释说,在一般的生产、作业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劳动者虽然要付出直接的劳动,但对于安全生产设备的配备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往往拥有较少的发言权,如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要求“现场性”,则一旦出现伤亡事故,这些底层劳动者可能因为他们在现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反,生产、作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虽然不用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措施往往具有决定权,倘若基于其不具备“现场性”,而免于追究法律责任,这十分不合理。

据介绍,按照生产施工单位的通常内部治理方式,依据离现场由远及近的标准,可以将生产施工单位的内部人员分为:

第一层级,很少在现场的企业高层领导者;

第二层级,有时会在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的企业中层领导者;

第三层级,直接在现场的工人和现场指挥者。

若某起重大责任事故的起因是,由于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没有制定和实行诸如在恶劣天气下的暂停施工或防止疲劳施工的轮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虽有此类规章制度,仍然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继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主要责任人员应当是企业中负责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购买、维护生产设施设备的负责人或者对施工具有监督、指导责任的人员。

若企业制定了合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配备了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但是一线施工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合理使用该类设施设备,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则由直接在现场的工人、现场指挥者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法官调研发现,在大多数场合,挂靠者一般承担的是上述第二或者第三层级的职能。在挂靠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场合,还可能存在挂靠企业的责任者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责任分担。

法官告诉记者,在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中,挂靠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该类行为仍旧屡见不鲜。“只要能够查实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者挂靠,挂靠者以被挂靠单位承接业务,那么,挂靠者在该业务期间从事的任何职务行为,都应当视同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挂靠者发生的责任事故,被挂靠单位自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举例,在有些案件中,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之间,会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谓的免责条款,即由挂靠者自己负责一切安全措施,被挂靠者不负任何责任。“这种免责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挂靠行为本身即已违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如若挂靠者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即使挂靠者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法官进一步解释,如被告人孟某与吴某系好友,孟某明知其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给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允许吴某挂靠,其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要素。

客观方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虽认定吴某违规作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但同时认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孟某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因此,孟某被判处其相应刑罚。

附法条:

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键词:资质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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